【阅读提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刻制多套印章,甚至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私刻印章,订立合同时加盖非备案章或假章,发生争议后就以“印章是假”进行抗辩,以否定合同。遇到这种情况,对方公司该怎么办,本文将以上海、浙江等高院实际案例展开,看一看法院是怎么审查的,以期寻求解决路径。【案情简介】1、2022年3月12日,詹某与何某签订一份抓斗工程船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四川公司,乙方为“江申浮666”,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水下疏浚物清理相关工程,并约定工期为2022年7月26日至8月30日,同时约定施工保证金、调船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等条款。合同落款处仅何某在甲方授权人处签字,詹某在乙方授权人处签字。
2、合同签订后,“江申浮666”轮于3月14日进场,詹某收到调船费4万元,但因甲方原因一直未开工。
3、之后詹某与案外人谢丙延、四川公司建签订抓斗工程船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四川公司,乙方为“江申浮666”,约定施工地点与调船费用与第一份合同相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7月26日至8月30日,另约定因甲方问题导致船只无法施工的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条款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落款处谢丙延、四川公司建在甲方授权人处签字,并加盖刻有“四川公司”字样的印章,詹某在乙方授权人处签字,落款时间双方均为空白未填写。
4、“江申浮666”轮一直未开始施工,至2022年7月9日驶离施工地点。
5、2022年10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加固提升工程河道疏浚清理挖掘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詹某,乙方为四川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江申浮666”抓斗式工程船。租用期限为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必须进场施工至工程挖掘竣工结束之日止。费用支付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即支付甲方船舶保证金和船舶调度费用10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落款处詹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何某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刻有“四川公司”字样的印章。
6、同日,“江申浮666”轮再次进入施工地点,但仍因乙方原因导致未开工,于同年10月19日驶离。
7、2022年10月22日,詹某撰写民事起诉状,拟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载明诉讼请求要求四川公司与何某共同赔偿损失1581705元。后因何某要求自行和解,詹某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三份合同,调解协议载明“四川公司与何某自愿于2023年1月11日前一次性补偿詹某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如未按期限支付,应当按詹某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履行”。协议由詹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和何某的签字确认,永嘉县民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
8、协议签订后,詹某并未收到任何款项。
9、另认定,“江申浮666”轮系登记在詹周爱名下的一艘钢质工程船,詹周爱出具证明,证明已于2018年6月16日将“江申浮666”号转让给詹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即日起一直由詹某经营。“江申浮666”轮的挂靠管理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詹某为“江申浮666”轮船舶负责人,全权负责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
10、另,温州某公司曾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起诉四川公司和何某,该案判决已生效。何某在该案中辩称“这个跟公司没有关系,当时在合同上盖的那个章,公司是不知道的,我在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在路边刻的,盖上去。”经比对,该案证据中何某加盖的四川公司印章与本案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公司”字样的印章图案高度相似,同时与四川公司提供的公章相比,缺少公章下方的数字编码,图案明显不同。
【法院认为】
1.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詹某与四川公司是否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公司应否对詹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首先,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由詹某分别与何某或案外人签订,其中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加盖刻有“四川公司”字样的印章,二审庭审中詹某对第三份合同中“四川公司”为假章无异议,但主张第二份合同中“四川公司”为真章。
3. 鉴于何某在另案中承认其同时期有私刻四川公司公章盖印的行为,原审在初步核对“四川公司”真实印章后,认定本案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公司”印章与另案何某加盖的“四川公司”假章相似,且与四川公司的真实印章图案明显不同,詹某对此未予否认亦未申请鉴定,故其主张第二份合同中“四川公司”为真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 其次,詹某主张何某盖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四川公司的职务行为。
5. 但是,詹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或案外人系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詹某提交四川公司承接案涉政府工程项目的《工程开工令》主张何某担任四川公司一定职务。
6. 四川公司则认为仅凭何某获取《工程开工令》不足以说明何某系四川公司工作人员,即便何某利用其他途径能获取《工程开工令》,亦不能就此认定何某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
7. 四川公司上述意见具有合理性,况且《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而案涉前两个合同的工程用船期间为2022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9日,第三个合同签订时间在2022年10月,说明《工程开工令》与案涉合同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认定何某与詹某签订案涉合同系代表四川公司的职务行为。
8. 因此,詹某主张何某系四川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9. 再次,詹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何某具有四川公司的代理权。
10. 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但詹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曾经具有四川公司的代理权限,且詹某自认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未与四川公司联系了解情况,可见詹某对何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审查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11. 因此,詹某主张何某具有代理权,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对四川公司有效,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2.詹某与四川公司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公司对詹某的损失发生并无过错,原审认定四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詹某、四川某公司等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549号案件【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类案裁判观点】案例一【案件名称】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签署案涉合同是某某公司2工作人员跟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顾某、之后盖好章通过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汤某邮寄给某某公司2。在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顾某、汤某均为某某公司1员工且有权限签订合同。因此,顾某、汤某二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1订立案涉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某某公司1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为由主张案涉合同及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辖终9号案件
案例二
【案件名称】王某1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城营销服务部、臧广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观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事实,能够认定,最初各方均明知案涉款项为臧某个人借款,又因臧某加盖的是其私刻的公章,故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形下臧某的借款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庭审中臧某的陈述、刑事案件中臧某的供述及王某2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王某2系臧某个人的财务,并非华安韩城营销服务部的财务。结合前述出借人对臧某的相关情况及保险公司的职能的了解和认知及更换条据、后期要求加盖公章、借款未进入华安韩城营销服务部账户或由华安韩城营销服务部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不仅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且自身亦不具有善意,故臧某即使为华安韩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其借款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表见代表。
【案件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申3430号案件
案例三
【案件名称】吴某、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某甲公司称该印章与其真实使用的印章肉眼可辨不一致。
关于印章的加盖过程,吴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王某培、朱某田的陈述亦存在不一致。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王某培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由王某培向某甲公司出具《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
吴某虽称朱某田与王某培系合伙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朱某田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或相关授权人员、朱某田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
故在某甲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吴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申1041号案件【实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践中,与商事主体进行交易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 重点关注代表权和代理权。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的人有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就是说,盖章的人是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即便未在合同上盖章或者盖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证明假章是自己加盖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若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则即便加盖的是真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1]。本文的四个案例均考察了相关人员的代理权问题。因此说,不要过分纠结于印章真伪,要更多的关注代理权问题。
2. 印章真伪关乎是否善意。但考察印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虑因素,但也绝非全部因素[2]。
3.关注表见代理。在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关键,因此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需要关注对方的身份、职务、有无盖章、印章类型、合同签订地点、盖章地点等因素,并进行留痕,确保符合《民法典》第172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
结合上面的内容,我们梳理出下表供实践中参考:
序号情形印章真/假签字否有无代表/代理权合同效力1有人假章假是有有效2有人无章无是有有效(约定盖章是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3有人真章真是无无效(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4无人真章真否有有效5无人假章假否有有效
总之,涉及印章真伪以及代理权争议时,需要综合考虑《民法典》第61条、第170条、第172条、第504条,《公司法》第1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进行充分的举证,以找到维护己方权益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
备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9-290页。
[2]《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