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9日,万柏林区法院发布一起已审结的高空抛物案件。被告人从5楼窗户向楼下行人车辆过道持续抛物约10分钟,尽管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受损,但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小豪(化名)受户主委托,前往万柏林区某小区5楼某室拆除旧装修材料。在做工过程中,小豪先后拆下门框、木地板、门板、三合板等建筑材料约100多公斤。为方便省事,小豪将拆下的建筑材料于当日13时从5楼次卧窗户处扔至楼下的行人车辆过道,持续抛物约10分钟,其间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受损。
邻居发现涉案房屋向窗外抛出建筑材料后迅速报警并联系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小豪经劝阻后没有继续实施抛物行为。
随后,小豪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辩解称:“没有人告诉我不能高空抛物,我要是知道不能扔,我就不扔了。”
案发后,涉案房屋的邻居向被告人小豪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豪在5楼窗户往楼下人员密集场所抛掷建筑垃圾,其行为应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理。
万柏林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小豪从住宅区建筑物5层抛掷大量建筑垃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小豪认罪认罚,取得了周围部分居民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小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终宣判:被告人小豪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收到判决书之后,小豪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