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本案《协议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而《协议书》非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2.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3.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的,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
案例索引:《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协议书》及其附件均加盖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的公章,均没有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其当时正处于配合有关机关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掌管公章的黄海锋,浙江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持有该公司公章的汪建康,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经办人具体为何人,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予明确;辽宁立泰公司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陈述其直接经办人是黄海锋、徐之红(徐之红当时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和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和参与的律师及会计,但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海锋的相关证言也与之不同。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经办人一直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事前授权黄海锋、汪建康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泽华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泽华变更为徐楗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太平洋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处置案涉账款是否需要由其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全资(唯一)持股股东同意,该问题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拟决定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情况下,根据其公司内部权限设置进行处理的事项,鉴于陆泽华并无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之意,本案对此无须深究。
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案涉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实际掌管其各自所在公司的公章;黄海锋为陆泽华的外甥;陆泽华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并用于办理向徐楗元转让股权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黄海锋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并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确认中国地产公司(陆泽华)收取徐楗元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海锋还可能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2)黄海锋作为陆泽华的亲属可以在某些情况或者条件下作为其个人的代理人,但不能以该亲属关系推断黄海锋可以代理陆泽华履行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陆泽华于2016年7月29日在看守所就转让中国地产公司持有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给徐楗元一事,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还特别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这也说明黄海锋在与陆泽华本人或者与陆泽华行使公司职权直接相关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上,并非不经陆泽华授权而可以迳行代为对外行事。辽宁立泰公司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经陆泽华亲自签署,而没有由黄海锋代为签署,据此辽宁立泰公司也应当知道涉及利益金额远大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更须经陆泽华亲自签署或者明确授权委托黄海锋等他人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均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均与陆泽华直接相关,且该两份协议文本均应由其本人作为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虽然陆泽华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于2016年8月1日)订立之前的2016年7月29日与之后的8月4日均能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这不仅说明在此期间将《协议书》及其附件交其签字并非困难,也恰恰说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未提交其签署明显不合常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均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在个案中从事的必要诉讼行为,但这并不能当然说明其在特定案件之外或者在民事活动中也具有单位授予的代理权。
(4)根据陆泽华于2016年8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其委托徐楗元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由抚顺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黄海锋收到该1500万元后如实出具收条,仅是单纯的收款确认行为,而不是重要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时也正是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的上述意思表示的具体落实。这主要表明黄海锋系按陆泽华的指示行事,而不能说明黄海锋有权代理陆泽华签署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
(5)辽宁立泰公司主张黄海锋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与辽宁康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280万元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辽宁立泰公司仅提供其所称协议文本的复印件,抚顺太平洋公司否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即使黄海锋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这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为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为其他事项甚至所有事项。尤其是本案讼争《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处分抚顺太平洋公司7650万元账款的重大利益,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显然超出黄海锋当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的职权范围,更不能当然推定黄海锋具有代理权。
延伸阅读: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2013)民申字第72号最高院裁判要点
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某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某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某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某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某公司的公章,但某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某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最高院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系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三)(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4号裁判要点
关于《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XXX公司主张《抵债协议》只加盖公章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亦未经公司内部审批,系马某某在控制其公章期间所擅自签订,故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盖章和签字具有同等效力。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签订合同需同时盖章和签字,本案当事人也未就此问题作出特殊约定。而XXX公司以其内部审批程序以及公章管理问题对抗《抵债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四)(2018)渝05民终4606号裁判要点
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化表现、具有法律效力。XXX公司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但却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和充分证据推翻《欠条》内容的真实性。XXX公司辩称《欠条》上只加盖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完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上述规定,《欠条》上加盖公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条件已具备。XXX公司辩称《欠条》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律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2017)皖03民初6号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XXX担保公司在《过桥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中均盖章,虽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成立。XXX担保公司辩称无该笔担保业务档案,公司担保业务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该笔担保超过公司担保限额,公司出具过相关文件规定不允许为民间借贷业务进行担保,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为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对其上述辩解XXX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上述公司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XXX公司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
(六)(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15号裁判要点
XXX公司认为涉案第二份借条上的公章可能系曹某某与周某某串通加盖,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并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公章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公示效力,在对外活动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尽管XXX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加盖过程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公章的加盖并非以同时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明确盖章即可使合同成立。故对X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七)(2018)辽13民终134号裁判要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故在订立合同时,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之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