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不能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一关键要素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产生纠纷后,认定被告是否谋取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往往争议很大,本文通过梳理典型司法案例,总结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一核心要素的认定。
法院裁判规则汇总
一、判断公司董事、高管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标准:案涉商业机会是否专属于公司;公司获取该商业机会是否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公司董事、高管是否采取了剥夺或者谋取行为。
案例1:“林承恩、李江山、涂雅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2003年10月31日,香港新纶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李江山、林承恩各占50%的股权。
2004年3月11日,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香港新纶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香港新纶公司在该管理委员会的辖区设立相应规模的企业,作为回报将700亩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香港新纶公司投资的项目或设立的公司。
2004年5月9日,江西新纶公司在南昌县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江山,香港新纶公司为唯一股东。该公司董事长为李江山,董事林承恩、李林海。
2004年9月24日,万和公司在南昌县成立,公司股东为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江山,董事涂雅雅、李晓欣。
2005年1月15日,林承恩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退出香港新纶公司、不再履行对香港新纶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不再对江西的投资项目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2005年12月7日,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李江山(香港新纶公司股东、董事)以香港新纶公司名义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万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转给了万和公司。
林承恩以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等共同侵权侵犯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等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江山赔偿因其谋取第三人香港新纶公司商业机会造成的约人民币5800万元以上(按照2005年的汇率计算,以法院实际核实的数额为准)的经济损失;二、李江山谋取的上述收入归香港新纶公司所有,其他主体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江山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即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机会。
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1)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专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
根据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香港新纶公司要获得这一商业机会并不是无条件的。相反,香港新纶公司必须满足相关条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新纶公司满足了这些条件。
此外,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在上述合同书中还明确约定该700亩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获得,而本案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南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发布的(2006)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明确了竞买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该公告的要求,任何满足公告要求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均可作为竞买人购买该700亩土地使用权,故竞买人并非仅限于香港新纶公司。
所以,无论是从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约定的合同条件看,还是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挂牌出让方式、资质及交易条件看,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
(2)香港新纶公司或者林承恩并未为获取该商业机会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
林承恩于2005年1月15日向李江山发传真明确表示放弃在江西的项目并要求李江山退还其投入香港新纶公司的335万港币投资款并不再履行对香港新纶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不再对江西的投资项目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之后,林承恩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对香港新纶公司及江西新纶公司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也从未承担过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说明林承恩从未通过自身的努力为香港新纶公司获取700亩土地使用权做出过任何实质性的工作。
事实上,在林承恩明确要求保本撤资的情况下,香港新纶公司已不可能如约履行投资及在江西设立房地产企业等义务,更无可能为获得本属于其的700亩土地使用权这一商业机会而做出任何实质性的努力。
(3)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采取剥夺或者谋取行为。
本案中,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没有通过隐瞒或欺骗的手段让林承恩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承恩是在获知该商业机会之后不仅没有采取积极行为为香港新纶公司获取该商业机会创造条件,反而要求李江山退还其已投入香港新纶公司并通过香港新纶公司转投江西新纶公司注册资金的投资款。因此,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最终二审最高法院驳回了林承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东莞市浩迈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邓小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粤19民终8120号】
2015年10月22日浩迈公司成立,股东的工商登记情况为:邓小英持股50%,任职法定代表人,何朝均持股40%,任职监事,康天成持股5%,熊燕持股5%,。
2016年5月23日睿信公司成立,成立时股东为骏信公司、邓小英、喻灿辉、陈志杰、康天成,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蒋成国、康天成、陈志杰、喻灿辉。
浩迈公司主张邓小英、康天成作为浩迈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成立睿信公司,经营与浩迈公司同类业务,请求判决邓小英、康天成的违法所得归浩迈公司所有。睿信公司主张与浩迈公司的生产范围不一致,睿信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电池盖板,浩迈公司成立时计划生产一种锂电池外壳,睿信公司生产的是该种锂电池外壳上的一个部件。浩迈公司主张其要求邓小英返还30万元、康天成返还20万元归其所有的依据是按照睿信公司的经营规模进行估算,以睿信公司半年至一年的盈利分红作为计算的依据。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浩迈公司需证明邓小英、康天成的行为符合“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要件,不能仅以睿信公司与浩迈公司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相近即认定邓小英存在违反公司法前述规定行为。由于浩迈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证明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公司,可以从三个角度证明:涉案业务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对方客户有将案涉商业机会提供给公司的意愿;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
案例:“常州三立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邹焱、戴小苹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三立公司系一家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程设备、机电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和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设备、机电设备的安装施工,销售自产产品。
三立公司的股东之一为TNJ公司(日本企业),其主要义务是在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出口环保设备的相关业务,并成功介绍和引荐住友公司等其他日本企业向三立公司提供相关环保设备的委托设计、委托制造业务。
邹焱为三立公司的董事,其职责是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上述业务的产品设计、设备制造的业务操作流程主要有承接订单、技术消化或设计、发外加工、出口交货等环节,均由邹焱负责。
同时,邹焱与其妻子戴小苹通过其二人全资控制的士通公司与世界之窗公司经营TNJ公司介绍和推荐的日本业务,且并没有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
三立公司与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均未建立过技术服务等合同关系,三立公司也未放弃过TNJ公司介绍和推荐的日本业务。
此后,三立公司以邹焱、戴小萍、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为由,要求四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常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终判定邹焱、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共同侵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与三立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
第一,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三立公司系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主要是环保配套设备加工制造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二,为三立公司承接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是三立公司董事邹焱的职责。邹焱作为三立公司的董事,其职责是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为三立公司承接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是其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
第三,提供涉案业务的日本企业系三立公司的股东和三立公司股东介绍给三立公司的客户。
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与三立公司经营活动存在关联。
(2)日本企业有给予三立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
涉案业务主要来自TNJ公司和住友公司,这两家日本企业均有将其业务给予三立公司的意愿。
首先,TNJ公司是三立公司的股东,其在入股三立公司的出资经营合同中明确承诺,积极向三立公司提供委托设计、委托制造加工业务。
其次,TNJ公司原委派到三立公司的董事高桥寿光明确表示:TNJ公司入股三立公司以来,一直按照出资经营合同上的义务条款在履行。
最后,包括TNJ公司在内的三立公司的股东在2011年6月15日的三立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一致确认,在开拓日本市场出口环保设备的项目上,TNJ公司向三立公司提供了大量的环保设备配套产品委托设计和委托制造业务,并介绍和引荐住友公司等其他日本企业向三立公司提供了相关环保设备的委托设计、委托制造业务。
上述事实表明,日本企业有给予三立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明确意愿。
(3)三立公司从未放弃该商业机会。
如果邹焱、戴小苹、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认为涉案业务不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立公司放弃了该商业机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三立公司从未放弃该商业机会。所以,本院认定,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
在本案中,邹焱作为三立公司的董事,对三立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邹焱在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本院据此认定,邹焱的行为构成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是邹焱与戴小苹全资控股的公司,世界之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邹焱,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戴小苹,而戴小苹与邹焱系夫妻关系。
本院据此认定,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对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是明知的。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将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应认定其与邹焱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邹焱、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戴小苹是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士通公司的行为,因此戴小苹个人对三立公司不构成侵权。
三、若涉案董事、高管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使得公司放弃涉案商业机会,构成“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案例1:“深圳中艺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赣民终578号】
2011年8月16日,周金昌、陈子荣、晏鹏卿、饶建文四人就“顶效经济开发区生态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进行共同合作”签订《合作意向书》。
2011年9月,陈子荣、周金昌、晏鹏卿、饶建文成立中艺公司。
2013年3月16日,(中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子荣代表中艺公司与上犹县人民政府签订《中国生态文化(上犹)油画创意园项目合作协议书(意向)》,约定项目用地按招、拍、挂的程序公开出让,由中艺公司依法取得。另约定了“本协议为意向协议,上述条款以乙方中艺公司通过招、拍、挂合法取得土地后生效”。
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湜(陈子荣之子)与案外人陈定宇、杨细国签订股东协议,成立赣州市(上犹)油画创意园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由陈子荣担任,主持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2013年4月—7月,陈湜与陈定宇、杨细国合作成立创意油画公司、大润佳华公司、海润嘉华公司。
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分批挂牌B1.B2.C1.C2.D1.D2宗地。2013年8月—10月,大润佳华公司竞得上犹县文峰南路B1.B2宗地、海润嘉华公司竞得上犹县文峰南路D2宗地、海润嘉华公司竞得上犹县文峰南路C1.C2.D1宗地。
2016年7月5日,创意油画公司、海润嘉华公司、大润佳华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达成协议:陈子荣担任创意油画公司董事长、大润佳华董事长、海润嘉华董事长,主持公司全面工作。
2017年8月15日,中共上犹县委员会、上犹县人民政府向中艺公司作出《关于中艺公司在犹投资项目的说明》,称根据双方协议条款约定,因贵公司没有通过招、拍、挂合法取得项目建设用地,而是被大润佳华公司和海润嘉华公司依法取得,因此确认该县与中艺公司签订的《中国生态文化(上犹)油画创意园项目合作协议书(意向)》及补充协议均未生效。
中艺公司起诉,要求陈子荣、陈湜应提取的油画产业园发展经费3000万元归入中艺公司所有,并判令陈子荣、陈湜将已提取的油画发展经费归还中艺公司,截至2017年1月3日共提取1791.5万元;判令第三人创意油画公司、海润嘉华公司、大润佳华公司将未支付的油画产业园发展经费支付给中艺公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陈子荣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商业机会一般指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获得的,并且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
涉案项目系上犹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文化产业项目,且由中艺公司与上犹县政府签订协议,陈子荣作为中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中艺公司中同时具备股东和公司高管的双重身份,无论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角度抑或从其担任公司高管职务考察,陈子荣均有向其他股东和中艺公司披露该商业机会的义务。
现有证据证实陈子荣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将本应由公司享有的商业机会以其儿子控股的三家公司竞拍取得项目,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因其他原因放弃该商业机会,陈子荣虽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他股东知悉,其他股东晏鹏卿、周金昌、饶建文均已否认陈子荣告诉过他们,故陈子荣的行为违反了董事、高管应尽的忠实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陈子荣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中艺公司所有。
关于陈湜和创意油画公司、海润嘉华公司、大润佳华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艺公司的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中艺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请求赔偿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陈湜不具有中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中艺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的范围。
本案中,陈湜不应对中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中艺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艺公司还主张创意油画公司、海润嘉华公司、大润佳华公司应将未支付的油画产业园发展经费支付给中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因违反忠实义务而取得的收入才归公司所有,中艺公司主张将陈子荣尚未取得的收入由第三方直接向其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2:“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施志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参考册》第26期。
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作为ARFLU公司在中国的唯一合作伙伴,针对中国市场的所有投标、销售、售后服务等一切商务活动,全部委托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全权负责。
在涉案业务期间,施志斐系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
2017年9月6日、9月26日,第三人向施志斐在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邮箱发出询价邮件,就华油惠博普—伊拉克格拉芙油田项目所涉阀门邀请报价。施志斐安排销售部工作人员刘志松予以跟进。
2017年年底,施志斐要求刘志松以炜翔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投标。之后,刘志松继续与第三人沟通价格事宜,并提供以炜翔公司为主体的投标文件及ARFLU公司授权文件。
2018年1月25日、2月23日,炜翔公司第三人签约,涉及阀门2,853台,总价款3,133,439美元。
2019年,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了解相关事实后,认为施志斐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窃取了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获取差额收入122.2764万美元,故诉请施志斐赔偿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损失。
施志斐则辩称,其已向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披露了商业机会,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此知情、同意,并参与交易,已获取相应利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施志斐利用其作为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应由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约的商业机会安排给炜翔公司,损害了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构成侵权。具体分析如下:
(1)来自第三人的业务机会属于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
对第三人而言,其为邀请ARFLU阀门中国代理商进行报价,向施志斐的工作邮箱发出邮件,并与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刘志松具体对接、磋商,及至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其与施志斐及刘志松所在的公司即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合作。
对施志斐而言,其作为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接到第三人的邀请报价函件后,安排销售部员工刘志松回复、出差拜访,系履行其总经理职责的具体体现,表明其认可该业务机会属于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
对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而言,其作为ARFLU公司在华合资公司及代理商,实际进行了与第三人之间的报价、磋商,具备与第三人签约的资格,该业务机会属于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
(2)施志斐利用职务便利,未将交易机会向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披露,私自将涉案商业机会安排给炜翔公司。
对此,施志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放弃该商业机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同意由炜翔公司投标、签约。施志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签约主体更换为原本不具备签约资格的炜翔公司。
(3)炜翔公司获得122.2764万美元合同差价,损害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
如前所述,如施志斐正常履行总经理职务,不私自更换签约主体,炜翔公司通过前后两手合同获取的差价122.2764万美元,应属于上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青浦区人民法院判令施志斐赔偿福路公司经济损失122.2764万美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公司已掌握的商业机会,也包括公司应当获得、期望获得或者需要的商业机会。
案例:“武政与连云港佳泰海洋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苏民申4113号】
2004年12月27日,沙湾村委会(甲方)和佳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吹泥山洞转租给佳泰公司使用。
2010年,武政到佳泰公司任职,职务为总经理,是佳泰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
2012年1月30日,上航局公司(甲方)与武政(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乙方租用甲方连岛大路口吹泥山洞、进洞院落及锅炉房等。
2012年12月17日,武政代表正盈达公司与上航局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大部分内容与武政个人2012年1月30日和被告上航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
2012年12月28日,武政代表正盈达公司(乙方)和沙湾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约定了“甲方在航道一处连岛大路口吹泥山洞外修建房屋,乙方要求租用。
因佳泰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的吹泥山洞经营连岛海洋世界,2012年12月26日,正盈达公司向佳泰公司送达《致连岛海底世界的函》,要求佳泰公司撤离。
正盈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佳泰公司存在冲突。
原告佳泰公司认为,被告武政违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勤勉、竞业禁止义务,利用职务便利,策划进行同业经营恶意侵权系列行为,并以被告正盈达公司名义依据无效合同,强行阻止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上航局公司明知被告武政的身份与行为效力,仍然与其串通、配合、纵容,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沙湾村委会,轻信武政言行,也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营业损失927785.31元。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酌定武政赔偿佳泰公司损失50000元,驳回了上诉人主张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武政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武政的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竞业禁止义务的侵害客体是否不应仅限于现实的、已经取得的商业机会,是否包括公司应当获得、期望获得或者需要的商业机会。
高级职员的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要求公司高级职员应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应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武政作为佳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佳泰公司长期租赁经营案涉山洞和房屋,且并无放弃继续经营之意,其利用担任佳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便利所发现和掌握的经营山洞的商机,先后以自己名义及以其与他人合伙设立的正盈达公司的名义与上航局公司、沙湾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以期获取山洞和相关房屋承租权自行经营旅游项目,因而引发纠纷,最终导致佳泰公司不能继续经营案涉山洞和房屋。
武政未经同意,利用职务便利发现的机会谋夺佳泰公司应当获得或者期望获得的利益,其行为违反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的侵害客体不仅包括公司已掌握的商业机会,也包括公司应当获得、期望获得或者需要的商业机会,武政认为佳泰公司只有在现实的已经取得的山洞经营权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方可主张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因上航局公司系与沙湾村委会签订山洞租赁合同,其合同相对方是沙湾村委会,上诉人佳泰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航局公司明知佳泰公司与沙湾村委会存在转租赁关系,故上航局公司与武政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与武政共同损害佳泰公司利益而获益的主观意图,故被上诉人上航局公司对武政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沙湾村委会存有与武政共同损害佳泰公司利益而获益的主观故意,故被上诉人沙湾村委会对武政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政仅是以正盈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并非实际侵权主体,故上诉人佳泰公司主张正盈达公司对佳泰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五、认定董事、高管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的条件之一为董事、高管实际参与经营决策。
案例:“刘志麟、李国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陕01民终828号】、【(2021)陕民申4368号】
敏通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备案的股东为五人,分别为刘志麟、李国安、袁越、李冬梅和案外人李大军,持股比例均为20%。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经理均为李冬梅。
敏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汽车除外)、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通讯器材(专控除外)、家用电器、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制、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
2008年1月22日,敏通公司取得案外人授权经销“德国IAB公司微浪系列产品量子管通环量子美味棒”,授权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
灏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时登记备案的股东为胡崇兰、贾梓、桑杰等五名股东。
2008年12月15日,灏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化工产品(除专控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销售及技术服务”。
2009年1月1日,灏通公司取得案外人授权经销“德国IAB公司微浪系列产品量子管通环量子美味棒”,授权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2日,灏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冬梅是灏通公司员工,其车牌号粤A尾号为11的车辆保险费由灏通公司报销。
另查明,刘志麟、李国安、袁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书面向敏通公司监事邱红艳、温某某提出要求追究李冬梅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邱红艳让刘志麟、李国安、袁越自己提起诉讼。
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进行同业竞争所获265万元收入归第三人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上述行为。
本案中,刘志麟、李国安、袁越虽主张李冬梅任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参与了敏通公司的经营决策,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李冬梅在任职的情况下实际参与经营决策。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商业机会规则,应考量案涉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冬梅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敏通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认定董事、高管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的条件之一为董事、高管实际负责经营决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
本案中,其一,被申请人是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经理,但被申请人也仅是登记备案的等额持股的股东之一,本案并无被申请人担任前述职务时的具体职责范围及工作内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参与敏通公司市场、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事实。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和事实,刘志麟、李国安、袁越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
六、高管利用职务及承办经手项目便利,谋取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其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忠诚义务,高管控制成立的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公司与高管应对高管所在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贵阳华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华业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黔民终429号】、【(2020)最高法民申1025号】
张民为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磋商合作及项目投资事宜,代表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
2017年9月21日张民与他人共同设立贵阳华业公司,张民持股90%。之后不足一个月时间,贵阳华业公司就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该协议与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署的《项目投资协议》的内容与合作模式基本一致,仅存在合作方名称等细微变更的事实。
北京华业公司起诉张民和贵阳华业公司侵犯了其商业机会。请求张民和贵阳华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北京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贵阳华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贵阳华业公司未共同侵犯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保险记录、工资记录、张民代表北京华业公司签字的记录等现有证据,可认定张民与北京华业公司之间在2017年9月底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张民成立贵阳华业公司的名称与北京华业公司近似,足以让经贸局的工作人员误以为贵阳华业公司系北京华业公司授权。
第三,张民成立贵阳华业公司时张民尚为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管,且正在磋商合作及项目投资事宜;张民在代表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立了贵阳华业公司,之后不足一个月时间贵阳华业公司就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贵阳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署的《项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署的《项目投资协议》,其内容与合作模式基本一致,仅存在合作方名称等细微变更的事实。
综上,张民的行为违反了对北京华业公司的勤勉忠诚义务,利用高管职务及承办经手项目便利谋取了属于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张民作为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管,代表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就项目进行磋商过程中,作为持股90%的股东成立了贵阳华业公司,并以贵阳华业公司名义谋取了属于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贵阳华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贵阳华业公司与张民应对北京华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结合团队代理的案件,笔者对“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审查要点做如下总结,供读者参考。
一、受侵害公司需证明涉案商业机会属于原告公司
所谓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受侵害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准备证据证明涉案商业机会原属于本公司:
(1)涉案商业机会在本公司经营范围之内;
(2)涉案商业机会的对方当事人原本就和本公司有过合作,且有继续合作的意向;
(3)涉案商业机会的对方当事人已经和本公司有过接洽,本公司已经为争取该商业机会做出努力;
(4)本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涉案商业机会。
尽可能通过各个渠道获取所争议的交易的相关资料,梳理涉案交易的交易客户、交易标的、交易价款、交易条件等基本要素。将前述几个要素与本公司过往的交易做对比。总之,多方面论证涉案交易的客户大概率是会继续跟本公司进行合作,没有“舍近求远”的必要。
二、受侵害公司需证明董事、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
在此类案件中,只有特定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行为方才构成《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因此法院往往会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受侵害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准备证据,证明涉案董事、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
(1)涉案董事、高管实际参与本公司的市场、销售等经营活动;
(2)涉案董事、高管是基于所处职位明知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未将该商业机会向公司进行过披露;
(3)涉案董事、高管通过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公司放弃机会,或存在利用其业务经办人、联系人等有利身份实施篡夺行为。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有权对上述收入行使归入权。
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既可以行使归入权,也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但解决的都是对公司的赔偿问题,在个案诉请中原告应择一主张。
如原告主张行使归入权,则应举证证明行为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人实施了《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并从中获得收入;公司可得收益即为行为人因禁止行为所获利益。
如原告主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行为主体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等;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亦不限于《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情形,应涵盖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赔偿范围亦不限于行为人所得利益,应是公司所受损失。涉案董事、高管及其控制的公司要对本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