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4日披露,该院就一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储户陈某在魏某(魏某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2月28日担任某银行行长职务,2013年3月1日被免去行长职务,2014年8月27日离职)提供上门服务的情况下将款项汇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共230万元。事后陈某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某银行要求赔偿损失。某银行称魏某行骗与银行无关,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银行给付购买理财产品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龙岩中院。
龙岩中院经审理认为,在表见代理制度中,信赖合理性意味着第三人对代理权表象的信赖在当时当地是可以理解的,其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调查事实真相并非基于自己过失,而是由于代理权表象自身的不易识别性,而且在该情形下赋予第三人进行调查的义务是没有必要的。
本案中,魏某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是该行的行长,具有使陈某相信其行为代表银行的职务条件;在魏某向陈某出具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上,加盖了魏某私刻的业务专用章。上述内容虽然具有一定表象,但陈某在与魏某商谈理财事宜过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首先,魏某自2013年3月1日起就未担任银行行长职务,但陈某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长达两年期间向其购买理财产品均未怀疑其行长身份,亦未到银行予以核实;其次,陈某在向魏某购买理财产品前就已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经验,且《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中也已特别注明“将资金存入本协议指定的个人储蓄结算账户”、“在产品实际到期后,乙方于入账日将本金和收益划入本协议中甲方个人储蓄结算账户”、“本协议签署地必须为银行网点柜台、财富中心或理财中心,在其余地点签署无效”等购买理财产品流程和注意事项,但陈某对签约地点不在理财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理财资金汇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理财收益通过其他账户转存等违反购买理财产品正常业务流程的情形未尽充分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