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公司误将70万余元货款转至第三方公司,结果因为第三方公司欠银行的贷款,钱一到第三方公司账户就被银行划走。事后该公司向第三方讨要,第三方说钱让银行拿走了,让找银行,该公司随后又找到银行,银行又说划走的不是它的钱,而是第三方的,让其去找第三方。该公司见双方互相扯皮,无奈之下将第三方公司和银行告上法庭。
(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某工贸公司急需生产物资冷硬卷,后与天津A供应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1003200元的冷硬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其与货款交货前一次性付清。
签订合同后,双方业务人员为了方便,将定金数额明确为30万元整,随后,该工贸公司便向A供应链公司支付了30万元。随后不久,A供应链公司如约供货,工贸公司财务在向A供应链公司支付剩余703200元货款时,操作失误,误将该笔货款转给了曾有过往来的天津B供应链公司。
A供应链公司迟迟收不到货款,后向工贸公司了解情况,工贸公司这时才发现转错账。于是当即联系B供应链公司,要求B供应链公司退款。
B供应链公司也愿意退款,但是一看账户内的资金已经被银行划走,便让工贸公司去找银行,工贸公司随后又找银行协商,银行表示,B供应链公司因欠银行2笔贷款已经被起诉,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银行划扣的是B供应链公司的钱,即便工贸公司转错了,也应该去找B供应链公司。
工贸公司见B供应链公司与银行互相扯皮,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B供应链公司与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确认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同时认为,其核心为得利方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B供应链公司取得工贸公司错汇款项后因货币无属性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故案涉款项汇入B供应链公司账户内即属于B供应链公司的财产,银行依据其与B供应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权无条件从B供应链公司的账户上扣划款项以清偿贷款,银行基于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款项的行为合法。
故而认为,B供应链公司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而工贸公司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故而判令B供应链公司向工贸公司返还703200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5万余元,驳回工贸公司的其他诉求。
一审判决后,工贸公司知道B供应链公司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想到自己一个失误,就损失了70多万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而B供应链公司也觉得自己很冤,明明什么都没做,又多背了1.5万元债务,也提起了上诉。
双方均在上诉时,指出:第一、工贸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B供应链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二、案涉款项进入B供应链公司账户时,B供应链公司账户金额为0,案涉款项未与B供应链公司账户的任何资金混同,未产生任何种类物的法律后果,认为案涉款项事实上属于特定化的资金,而非普通意义的种类物,认为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对二者不公。
同时明确指出公报案例2018年第2期中的(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裁定书明确载明:“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
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同时指出,公报案例2018年第2期中的(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裁定书为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且该案例中的相关款项系被划至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与本案不属于类案,不具有关联性。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万余元,由工贸公司和B供应链公司各承担一半。
最后,本案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再次提醒广大朋友们在进行大额转账、汇款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切莫因为一时粗心大意,酿成不可估量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