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货运平台司机提供劳务受损赔偿责任的认定
——董某诉上海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货运平台 运输合同 帮工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系“运满满”货运平台注册司机。被告上海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人公司)有一批机器人需物流运送,其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达成运输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负责将机器人运送至指定地点。物流公司在“运满满”货运平台发布上述运单,通过平台派单,原告接单并负责运送,各方均未明确约定卸货义务的承担方。原告依约运载货物至机器人公司仓库。机器人公司员工按领导指示操作叉车进行卸货,并让原告协助以使叉车保持平衡,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未果,故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接单的司机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应先确定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卸货义务人。在无合同约定且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结合行业惯例、贸易规则、利益平衡、当事人行为等因素考虑,从而认定实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是否包括卸货义务。对于案涉特定大件货物,司机在没有明确卸货义务的情况下,协助他人装卸货物,受益方未表示拒绝的情形下,双方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自身具有过错的,可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和物流公司间的运输合同,负责将货物运至机器人公司经营地,但各方就卸货义务均无合同约定,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根据事发时机器人公司的员工操作叉车卸货、原告应机器人公司员工要求帮忙卸货的事实,结合行业惯例和利益平衡等因素,法院认定机器人公司负有卸货义务。在卸货过程中机器人公司员工让原告帮忙在叉车上踩一下以使叉车保持平衡,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法院认定原告和机器人公司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即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即机器人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叉车不稳且又在车厢狭小空间内操作仍前去帮忙导致受伤,故其因疏忽而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法院认定机器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非卸货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货运平台接单司机在帮卸货物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权益保护之案件。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司机在网络货运平台的撮合下建立运输服务联系,司机与网络货运平台、缔约承运人均不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以无偿帮工关系予以认定,厘清各方间的法律关系,妥善保护网络货运平台货车司机群体的利益。该案的审理及裁判对网络货运平台的地位、运输服务合同中卸货义务人的确定以及帮工关系的认定进行了详细阐释,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一、关于网络货运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及各主体法律关系问题。网络货运平台的介入与发展,为货运层层委托或转包提供便利,使得货运链条加长,运输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争议相较于传统运输合同更为复杂,所涉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产生的用工争议及人身损害侵权屡有发生,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群体的劳务权益保护问题值得关注。当前网络货运平台以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为运营模式,此种模式下的网络货运平台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平台注册司机作为实际承运人,其与承运人、托运人、网络货运平台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合意,组织管理从属性较弱,难以从劳务关系的角度认定用工责任。本案通过对网络平台用工领域各主体的法律关系及适用规则进行初步探索,厘清了网络货运平台在运输服务中的法律地位及各方权利义务,试图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路径为网络货运平台司机的劳动利益寻求司法保护。
二、网络货运平台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裁判思路明确了在无合同约定且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结合客观事实、行业惯例、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运输合同卸货义务的承担方,司机参与卸货不属于履行合同内容。以无偿帮工关系界定平台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以帮工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受益方的赔偿义务,弥补网络货运行业发展过程中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漏洞,其法律适用及裁判理念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三、司法裁判对网络货运平台发展的价值指引。本案通过裁判指引提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互联网新型物流发展模式下因合同义务和风险约定不明引发的劳务赔偿纠纷,促使网络货运平台关注在行业发展创新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作为产业链的整合者,网络货运平台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护网络货运平台货车司机群体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践行“新业态经济的发展不应以牺牲基层从业者的权益为代价”的价值追求。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嘉定法院
二审:上海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