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高利转贷罪要负刑事责任,那么高利转贷的行为当然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然而高利转贷的行为随着网络的发展却在生活中普遍着存在,悄然兴起的网络贷款大部分其实就是高利转贷。
为什么?贷款的本质就是借贷方与出借方约定的有利息收益的融资合同,一般情况,民间主体之间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借贷,可以取得合法收益。金融机构(银行)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贷借,也可以取得合法收益,这是社会生活运行、发展的有效手段。
然而,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开展的贷款活动最多也只能算作民间借贷主体的活动,既然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是一个民间借贷的主体,那么如果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的资金来源是为银行的第一次贷款后再一次转为民间借贷而获取收益,则存在着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而且也获得了相应的收益,是为高利转贷的主客观相统一。
众所周知,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既然从事贷款业务,而且业务是面向全国展开,在业务的展开的同时必然会需要海量的资金,但这些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很显然没有吸储的资格,海量的资金需求从哪里来,基本上只有两个渠道,要么获得某银行海量的授信,要么通过民间的海量有偿集资,在此先不讨论通过民间的海量有偿集资情形。获得某银行海量的授信,这实质上就是获得银行的贷款,只不过这种贷款的方式可以更加灵活,可以随贷随收,随时可以由银行与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按一定模式分享利益。
纵观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基本都得到了普通的工商行政许可,有些甚至还得到了经营贷款的行政许可,两种行政许可的结合,就可以使网络贷款行为合法化,网络贷款的经营合法化,在貌似合法的外衣下却干着不合法的吸血勾端。
马克思说过:当利润达到10%的时候,资本将蠢蠢欲动;当利润达到50%的时候,资本将铤而走险;当利润达到100%的时候,资本敢于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当利润达到300%的时候,资本敢于冒绞刑的危险。网络贷款当然存在着巨大的利益,众所周知,银行的贷款利率都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规定,银行只有很小的利率调整权,而银行尚且有很大的盈利能力。更何况网络贷款,试看哪一家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所放出的贷款利率没有高过银行贷款利率一倍或者数倍,可见网络贷款公司抑或平台就是现代版的暴利行业。
阳光下的罪恶,有多少人深陷网贷不能自拔,有多少人为了网贷妻离子散,可是网络贷款却还在那里大行其道,肆无忌惮,通过工商与金融的双重的行政许可,站在道德与法律的制高点,表现得那么高大美丽,合法乎?罪恶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