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
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为降低企业破产的制度性成本,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建立法院与金融机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调配合、协同处置”的常态化破产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财产接管、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重建、打击逃废债、变更注销、费用保障、民生保障、社会稳定等问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持续优化我省以控制成本为核心的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规定,经各单位充分研究协商,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
第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第二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凭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确定开立管理人账户的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提升管理人账户权限,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
鼓励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
第三条 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有效证件等材料接管破产企业账户。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账户止付,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或注销,司法冻结状态等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征信信息查询等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管理人根据财务清查情况,可以调取破产企业全部银行账户自开立之日起至调查当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具体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等。对于电子信息类查询,银行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对于纸质材料等手工查询,银行金融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银行金融机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条 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有效证件和解除查封冻结裁定书申请办理破产企业银行账户查封、冻结解除的,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法及时办理。
第五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有效证件和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申请办理破产企业银行账户注销的,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管理人在终止履行职务后,申请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的,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二、对破产重整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破产财产的拍卖成交提供融资支持,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成功率。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产品创新,在处置附有担保物权的破产财产过程中,向买受人提供合法合规的金融服务和授信支持,提高财产处置效率。
第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
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九条 鼓励简化重整程序中银行债权人减免破产企业债务所需履行手续。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债权人之间加强会商协调,建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等集体协商机制,形成授信支持、资产处置、债务重组等方面的合力。
鼓励金融机构债权人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对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的,湖北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指导金融机构按照审慎原则开展尽职调查,探索适合重整企业的融资模式,合理确定融资成本,支持重整企业回归正常经营。
管理人应协助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并如实提供金融机构所需的资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为维持持续运营状态而向金融机构融资产生的到期债务,将作为共益债务以破产财产优先受偿。
三、对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的信用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企业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有效证件等资料,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按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后的还款安排更新相关征信记录,金融机构核实有关信息后应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添加相关说明,及时反映相关信贷重整、和解情况。
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不宜单一、机械地依赖征信系统中企业重整前的贷款记录作出信贷决策,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重建。
四、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第十四条 法院、管理人与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维护地区金融稳定,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依法积极支持管理人追查破产企业财产,及时将发现的恶意转移破产企业财产的情况或有关问题线索通报管理人。管理人发现前述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通报情况。
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存在恶意转移破产企业财产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立案。
第十六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担任管理人条件的,可以准许。
对在本地有重大影响涉及金融债权数额巨大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指定管理人组成时,可以听取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所称管理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指定接管、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