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古堆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堆泉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堆泉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堆泉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投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堆泉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堆泉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林业草原、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堆泉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堆泉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古堆泉水资源保护范围:东至新绛县与襄汾县界,南至新绛县蔡村—古堆村—尚书村—义泉村,西至新绛县蔡村—程官庄村,北至新绛县程官庄村—新绛县与襄汾县界。
第八条 古堆泉水资源重点保护区范围:
东至新绛县古堆村东,南至新绛县冯古庄村,西至新绛县蔡村,北至新绛县泽掌村北。
第九条 在古堆泉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五)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古堆泉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古堆泉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古堆泉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堆泉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利用状况,依法对古堆泉保护范围内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利用古堆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古堆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引水工程或者当地地表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市、新绛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水源置换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开采古堆泉地下水,保护和恢复古堆泉水资源。
第十四条 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堆泉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古堆泉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十五条 在古堆泉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批准的古堆泉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市、新绛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古堆泉水资源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古堆泉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