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在建工程登记在村办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财产;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该公司的财产即为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集体财产,混淆了公司财产与公司设立人、股东等的财产之间的界限,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对该在建工程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性质的权利并据以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
二、案例来源:《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66号,发布日期:2022-10-18。
三、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延伸阅读
《民法典》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规定:
第260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26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65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268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269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五、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满屯,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天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东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满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郭景阳,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托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天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东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实业公司)、郭景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东环实业公司实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聂庄第一村民组)村办集体企业,该公司登记股东均为聂庄第一村民组当任村组干部,为名义股东,代聂庄第一村民组全体村民持股。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聂庄第一村民组175.194亩土地,交由河南国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国信公司长期未开发建设、未对村民进行安置补偿,经过协商,国信公司同意退还聂庄第一村民组部分土地。东环实业公司设立目的是代为持有聂庄第一村民组村集体资产。东环实业公司成立后,国信公司退回聂庄第一村民组的土地虽登记至东环实业公司名下,但实为聂庄第一村民组集体资产。聂庄第一村民组通过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了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聂庄第一村民组全部集体资产(含案涉在建工程)股改时划归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案涉在建工程的租金收益由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收取后作为福利费向村民发放。未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东环实业公司及其股东无权擅自处分公司名下代持的集体资产。2.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权利具有拆迁安置补偿性质,涉及被拆迁人即全体村民股东的利益。3.百瑞信托公司在接受以东环实业公司名义办理的抵押担保时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非善意,抵押权无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百瑞信托公司作为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只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期待权,并不能产生对特定财产的期待权,而案涉在建工程这一补偿安置性质房产对于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及村民股东而言是以特定耕地换取的特定房产,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或置换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应当认定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权利优于百瑞信托公司的抵押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百瑞信托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东环实业公司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财产和法人人格。案涉在建工程登记在东环实业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财产。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东环实业公司系村办企业,东环实业公司的财产即为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或村民集体财产,混淆了公司财产与公司设立人、股东等的财产之间的界限,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性质的权利并据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关于百瑞信托公司的抵押权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综上,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聂庄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