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台酒自诞生至今久享盛名,在酒类营销中,如售卖正品茅台酒,可否在店招装潢、店铺名片上直接印上“茅台”相关标识以吸引顾客?近日,上海闵行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茅台”注册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19号“茅台”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原告诉称,被告上海A贸易合伙企业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作为店招装潢、印制名片,误导相关公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故诉至上海闵行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店招,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0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上海闵行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法院通过书状先行归纳双方诉辩争点,经释法说理,被告上海A贸易合伙企业承认了自己的侵权事实,并表示会及时拆除案涉侵权店招等装潢。被告上海A贸易合伙企业陈述,其以为售卖的是“真茅台酒”,就可以在店招及名片上印上“茅台”相关字样,以吸引顾客。通过本次诉讼,其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愿意支付赔偿款与原告协商解决此商标侵权事件。并向法庭表示其当引以为戒,在今后酒类经营中不会未经许可就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上海A贸易合伙企业当庭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法官提醒,本案被告未经授权,在店招装潢、印制名片上使用“贵州茅台酒”“茅台汇”等字样,系将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还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涉案店铺的显著位置,易使公众误以为该店铺系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店铺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关联。加之,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酒类经营活动中,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且持续时间较长。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利之所在,人争趋之”,商标侵权案件一再多发,虽本案以调解结案,但具有典型的样本意义。在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打造自身品牌,塑造市场形象;同时,也应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行为落入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