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之前德阳女医生安某遭网络暴力后自杀事件所涉侮辱罪一案,已公开宣判。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绵竹市人民法院不仅较为详细地发布了法院所认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还就该侮辱罪案件进行说明,尤其对为何定侮辱罪展开了较为详细地解释。
然而网民对该案件的反应却极为热烈,尤其以认为判刑过轻的意见最为主流。回应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第一,在侮辱罪这一罪名下,这样的量刑是否过轻?第二,是否存在其他量刑更高的罪名可以适用的空间?第三,被追责的对象是否全面?
一、在侮辱罪下是否量刑过轻?
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第246条规定了侮辱和诽谤两罪,其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从法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侮辱诽谤的行为首先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有可能入刑,否则完全可以通过人格权或其他如名誉侵权的民事纠纷救济渠道来解决;其次,即便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该罪名的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而何谓“情节严重”,在这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这一规定,可见被害人自杀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此外,我们从绵竹市人民法院公告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中还看到了这样的情况:“在泳池中的乔某某(系安某某丈夫)看见后,扑向常某一之子,将其头部按入水中,后打了一耳光,并予以训斥。”这段陈述非常详细,连耳光数都得到了具体化。
而网民评论中盛传的双方冲突的起因在于常某一之子对安某某进行了不恰当的肢体接触一事,在公告中却仅为“发生身体碰撞”。这说明法院没有最终认定所谓的“不恰当的肢体接触”,但乔某某打一耳光却能被认定成立。这就使得在侮辱罪的量刑情节的认定上,产生了一种被害人过错的效果,因此即便在存在极为严重的被害人自杀这一“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对被告人量刑最重的也仅被定为法定最高刑的一半,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从侮辱罪条文的规定、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基于此做出的如上判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确实没有太多可以诘责的地方。
至于网民评论中所谓的事件起因在于常某一儿子不恰当的身体接触这一说法,是公安机关和法院最终都没有认定的事实。假如你是事件亲历者、见证者,你应该为了安某某的名誉而勇敢地站出来作证,但如果仅凭对监控录像的解读、甚至是其他网络传言来轻易做出这样的判断,就非常不合适,甚至与常某一侮辱诽谤安某某也没什么差别。
再退一步来说,即便事实真的存在不恰当的身体接触,难道找监护人不是最合理的解决路径吗?做个不恰当的类比,你的车被孩子划花之后,是直接找这孩子赔钱,还是拉上他去找他父母?当然,从常人的感情上来说,我们完全可以理解当事人丈夫的举动。
被告人常某一之子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与安某某发生身体碰撞 ,游泳池监控录像
二、是否存在其他量刑更高罪名适用的空间?
如果觉得这样的事真的特别过分,并希望对常某一等人课以更严苛的刑罚,可以尝试寻求一下是否存在其他量刑更高罪名适用的空间,主要方向无非两个:要么继续落入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要么尝试走向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但遍看第四章的罪名,最靠谱的也就是网民最倾向的杀人罪(可能更接近过失?)了。
然而,除了教唆或者强奸导致被害者死亡之外,侮辱诽谤除了有本身罪名中存在被害人死亡这一构成情节严重的要件之外,侮辱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紧密度也确实承受不住刑事司法的要求。毕竟并不是所有侮辱诽谤都必然导致被害人自杀,同时人格利益在刑法上的保护又确实达不到女性性自主选择权刑法保护的重要度。因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似乎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在这其中最有可能适用的就是“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又规定,“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属于293条2款所称的“情节恶劣”。
于是,对照一下常某一等人的行为,或许可以归入“引起他人自杀”这一“情节恶劣”的“辱骂恐吓他人”的范畴,而且经常去安某某夫妇的办公地点要求开除的行为,还有可能属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最后,三名被告在网络上的行为,也可能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一下子,法定刑就有可能来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了,打底5年,直上10年。
但是,稍微熟悉一点“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的网友们都应该知道,这一罪名已经成为了有名的“口袋罪”。我们一般人在理解这一罪名时,会发现好像很多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到这四项内容中去。而且由于社会秩序更多的是跟公权力机关相关,相应的,该罪名就有了更大的被适用的可能性。
当某一行为让你觉得不舒服、想要苛责,又无法从刑法中寻找到更合适的条文,又发现居然有这么一个条文好像可以装下、进而想要适用之时,请一定抑制住自己“为恶”的冲动。刑法的谦抑自不必说,谁又能永远保证自己不会摔跤呢?因此,在存在侮辱罪的前提下,尊重并适用更为贴切的侮辱罪,确实是最合适的选择。
至于量刑较轻的问题,不应该是司法解决的问题,这应该留给立法来解决,就好比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降一样。
三、被追责的对象是否全面?
这其实同样可以从前文所引述的两高办理信息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中去寻找答案。
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这里,某些大V号通过增加描述或者评价的转发行为是不是可以直接构成发布、而不仅仅简单认定为转发,是值得商讨的,尤其是如果其他人转发了这些大V发布的情况,完全有可能构成同解释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因此在本案中,最终导致情节严重的某些公号或者大V们完全存在着被一同拉入到被告行列中去的可能性乃至必要性。
我想,这起案件给所有人的最大教训是,牢记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一个人成长的最大标志是管住并管好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