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的制定,到地表水、地下水的防治,再到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责任等,《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都对此做了具体规定。
从今年10月1日,这部山西省史上最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条例即将实施。届时,它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全省的水生态环境。
关键词: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条例》明确
山西省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三项主要污染物,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Ⅴ类及以上标准,制定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根据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主要河流的源头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湿地、湖泊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水环境保护需要,禁止规划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环境风险项目;
● 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 城镇生活污水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八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新建或者扩建污水处理厂。
关键词:城镇水污染防治
《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实现城镇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处理。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鼓励城镇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流域内所有县界城镇入河排污口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Ⅴ类及以上标准。
● 城市建成区内洗车、洗衣、洗浴、餐饮等行业经营者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道路交通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机械及人工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黑臭水体治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治理进展情况。
关键词: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条例》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统筹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 位于城郊村、重点镇中心村、水源保护地周边村、沿河湖渠库村、主要景区村的生活污水应当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应当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废水,应当经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鼓励畜禽粪污处理后还田以及种养结合消纳粪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减轻对水体的污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予以扶持。
● 《条例》鼓励水产养殖尾水生态治理,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禁止农田灌溉退水直接排入水体,禁止在河湖源头区域内倾倒垃圾、非法砍伐、放牧等行为。
关键词:地下水污染防治
《条例》明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
●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 采暖、洗浴、温室养殖等利用地热资源和开采煤层气等产生的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后方可回灌地下或者排入地表水体。回灌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要求。
●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回填或者有效封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
● 《条例》鼓励和支持单位与个人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排污者无法认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关键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条例》明确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进行批准。同时,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处置城镇生活垃圾,禁止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禁止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禁止从事采砂、毁林开荒等活动。
关键词:违法代价
《条例》规定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未达到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