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有关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分公司原党委书记王孝民私分国有资产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太化股份3.870.00%
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经合成氨分公司领导成员共同决策,在经理岳春英、书记王孝民、副书记兼纪委书记闫旭光等班子成员的一致同意下,违反国家及公司规定,伙同经理办公室主任张铁志及财务总监崔志萍,决定延用公司此前习惯发放“补助”;之后,张铁志根据绩效考核指标,虚列工资名目,套取职工工资862000元,由崔志萍将858000元以公司“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合成氨分公司班子成员及部分中层干部,4000元发放给工伤职工杜计本;其中,岳春英领取70000元,王孝民领取75000元,闫旭光领取70000元,张铁志领取18000元,崔志萍领取103000元(以上合计340000元,除去职工杜计本的4000元,5人实分336000元占总数额的39%)的事实清楚。
为此,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3)晋源刑初第163号刑事作出相应判决,然而,王孝民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等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你无罪。
高院经查认定,王孝民申诉所提原判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所提交的《工作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完成全部责任指标的单位,退还党政正职保证金,各奖励40000元”奖惩办法等证明材料,因来源、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关于申诉所提王孝民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没有参与集体决策的理由,经查,你作为公司的党委书记,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之一,主体资格适格且参与了以公司的名义发放“补助”的决议、发放、领取的全过程;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09年7、8月的时候岳春英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和我说,合成氨在我们这届班子之前一直给班子成员发放补助,现在准备延续以前的发放标准给现在的班子成员发放”能与同案被告人岳春英、闫旭光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你参与共同决策的事实,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孝民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