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年前,35岁的福建商人林华俊,怀揣着梦想和追求奔赴山西原平市投资做“矿老板”,渴盼在这片土地大展拳脚,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人生的价值。
然而,林华俊并没有那么幸运,在与五台县白家庄镇晋唐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吊销。下称五台晋唐公司)签订《露天煤矿合作开采协议书》,并向该公司法人王某旭支付前期费用1.3亿元后,合作便正式启动;2011年12月1日,林华俊的工人开始进入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的山西忻州神达卓达聚财矿区煤矿(下称:聚财煤矿)作业,7日后,当地政府以没有合法手续、私挖乱采等名义将其全部人员赶出煤矿。至此林华俊的“矿老板”梦被无情地打碎。
合作采矿的陷阱?
回望这次合作采矿,林华俊认为,自己被人深深地套路了。
2011年9月20日左右,林华俊通过中间人王某滨的介绍在太原认识了五台晋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某旭,并就合作采矿进行交流。
林华俊称,在王某滨司机陈某明、王某旭的陪同下自己和合伙人林华芳于2011年9月26日来到位于山西省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的聚财煤矿,现场王某旭指着几台挖掘机和运土车表示这里就是煤矿工地,一切手续齐全。
“10月1日,我就与王某旭签订《露天煤矿合作开采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五台晋唐公司具有聚财煤矿合法采矿权的矿山面积大约0.7502平方公里(1125.3 亩),其中1000亩以每亩46万元的价格(共计4.6亿元)与我们合作开采煤炭。11月10日、28日我分别向王某旭个人账户支付了3000万元和1亿元。12月1日我就派工人进入聚财煤矿作业采煤,然而,12月7日上午当地镇政府有关领导来到这里以煤矿手续不全将我方人员全部赶出聚财煤矿,从此以后,我便走上漫长维权之路”。林华俊诉说道。
图:林华俊与王某旭签订的《露天煤矿合作开采协议书》部分截图
林华俊在维权过程中发现,在与王某旭签订《露天煤矿合作开采协议书》2天前(2011年9月29日),王某旭才跟聚财煤矿的经营权公司北京弘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骏基础公司)签订《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
图:王某旭与弘骏基础公司签订的《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部分截图
据《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显示,约定将弘骏基础公司拥有的聚财煤矿100%经营收益权以3.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五台晋唐公司;但合同中并没有标明聚财煤矿的合法开采面积。此外,合同还约定收到五台晋唐公司定金2000万元后合同才生效。
据林华俊介绍,聚财煤矿其实是卓某明的,2010年5月1日,弘骏基础公司投资入股山西忻州神达卓达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卓达煤矿),并与卓某明签订了《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书》。
据《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书》显示,弘骏基础公司出资11100万元用于卓达煤矿相关手续及证件的办理,资源价款等与产权证照款项的缴纳。
《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弘骏基础公司实现其投资收益,根据聚财煤矿的生产现状,卓某明同意将聚财煤矿约370亩可采面积的经营收益作为证弘骏基础公司投资保障,由弘骏基础公司全权负责该矿区范围内生产和经营,自负盈亏。
图:弘骏基础公司与卓某明签订的《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书》部分截图
林华俊表示,此时才明白过来自己已经掉入王某旭的陷阱,支付给王某旭的1.3亿元,也被王某旭、弘骏基础公司的负责人赵某新、张某生等十余人瓜分了。
为了了解事件详情,记者试图多方联系原五台晋唐公司董事长王某旭,截至发稿,始终无法取得联系。
律师:有虚构事实之嫌
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杨振律师表示,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合同标的聚财矿区煤矿的实际面积是370亩,而其虚构其具有合法采矿权的矿山面积大约 0.7502 平方公里(1125.3亩),而协议约定的价款也是按照每亩46万元的价格(按1000亩共计4.6亿元),可见超过370亩的部分(630亩即2.89亿元)林某旭是无法履行的,应当认定为虚构的事实。
其次,王某旭与林华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实现的可能性不大,按照王某旭与上家即弘骏基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弘骏基础公司支付定金2000万元之日起15天内再支付第一笔2亿元,否则合同失效。
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王某旭将林华俊的交付的第一笔3000万元中的2000万转给上家合同生效,但未在15日内,再向上家支付2亿元则合同失效。并且王某旭个人也未向上家即弘骏基础公司支付一分钱,仅就其与下家林华俊之间的协议约定无法履行。
再次,根据王某旭与上家弘骏基础公司之间的协议第二条第3、5项约定:合同标款3.8亿元分二次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才办理交付手续。在此之前合同标的仍归上家弘骏基础公司。可见王某旭在与林华俊签订《露天煤矿合作开采协议书》时向林华俊承诺对合作项目享有绝对的、合法的矿山权、矿产权及相关物权,系虚假承诺。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上述承诺内容王某旭始终没有取得。
杨振律师指出,本案王某旭不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均不影响林华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某旭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与林华俊订立合同的目的,要求与其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以达到弥补其损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