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的《临汾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和《临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日
临汾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7年6月27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禁止在临汾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东外环—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临夏线)、北至公路北环—108国道,含上述四条道路。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机构、学校、幼儿园;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烟花爆竹标志。
第六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条重大公共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17年6月27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等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职责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依法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活动;
(四)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管理和利用情况;
(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认定和研究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采取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进行记录,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并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规划,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评审;
(六)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七)公安部门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和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方案,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完整记录,征集、收购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具有市场潜能和商业开发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资助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开展生产性保护;
(三)对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产权的,应当针对项目特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四)对客观存续条件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实物资料,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实行记录性保护;
(五)对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扶持和资助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考核制度,每年对考核合格的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行资助;
(三)推荐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四)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和培训。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九条各级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公共教育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展示场所和传承基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以侵占、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