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又有多位文化圈名人被曝性骚扰,其中包括出版品牌“一页”创始人范新,著名编剧史航以及青年作家宗城等。这些爆料再度引发大众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
在谈及性骚扰问题时,首先要区分的是性骚扰和性侵犯。如果属于法律上的性侵犯,就会涉及刑事责任。刑法中涉及性侵的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但上述犯罪的构成基本都要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与他人进行性交为前提。
排除了性侵犯外的性骚扰案中,还有一部分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治安处罚的,例如“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现实中大部分的性骚扰都发生在私密场所,案涉行为也一般仅涉及民事侵权。
这些年,反性骚扰立法一直在不断迈进。
最早对性骚扰予以规范的是2012年国务院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2021年的《民法典》明确了性骚扰的构成要件是“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行为。2023年1月1日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申了《民法典》的上述立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对于性骚扰的规定都较为粗疏,言语挑逗或肢体冒犯何以就能够构成法律上的“性骚扰”并不清晰,这也给司法实践中对性骚扰的行为认定带来困难。
更清晰地对性骚扰作出定义的是今年3月8日由人社部、国家卫健委、最高检、全国工商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该文本明确指出,“本制度所称的性骚扰是指违反他人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联结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不当目的或意图”。
相比《民法典》的规定,参考文本的进步意义在于:其一、明确指明所谓性骚扰就是施害人的行为包含有性含义和性暗示;其二、性骚扰的界定无需考虑实施者是否有骚扰目的和意图,而只参考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只要违反其意愿让其感受不适,就会构成性骚扰。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准,而不再追问加害者是否有骚扰意图,可说大大缓解了性骚扰案中受害人的证明难题,也使施害者不能再以仅是关爱照顾,或者对方并没有明确拒绝而免责。
立法的日臻完善提升了被害人事后获得救济的可能,但性骚扰行为却不可能因立法震慑而被禁绝。除了公车地铁上“咸猪手”对陌生女性的猥亵骚扰外,很大比例的性骚扰案中都发生于职场的熟人之间。
在此类性骚扰案中,我们能够清晰地观察到隐含其中的权力压迫:施害者往往是职场中的领导,手握行业的重要资源,被害者则是权力、职级更弱的一方。也因为这种权力势差,被害者在最初受到挑衅或冒犯时,大多都会选择隐忍,有时甚至会被动迎合。这种并非坚决拒绝的态度让施害者认为被害者是同意的,从而变本加厉地作出更逾矩的行为。权力的加持在此处不仅成了春药,更带给施害者可以随意支配他人的快感。
王尔德曾说,“世上的一切都和性有关,只有性和权力有关”,用这句来解释职场性骚扰再合适不过。权力本身就是种隐形的资本,也天然具有扩张侵略的天性,如果不对权力予以约束,那么职场中的弱势者尤其是女性很容易就会沦为被支配和被侮辱的对象。因此,我们反对性骚扰,其实是在反对任何不受道义和法律约束的权力,反对有权者借由权力对他人随意压迫。
也因为观察到性骚扰背后的权力压迫,《民法典》特别强调,要“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权力关系实施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等方式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而《参考文本》中以被害者的主观感受来界定性骚扰,也是为避免加害者因女性基于权力势差而违心同意就轻易脱责。
再回到近日多名文化名人的性骚扰案,尽管个案事实还有待澄清,但如此众多的女性能站出来积极维权,已经代表了整个社会氛围的改变:它首先意味着整体社会已经开始慢慢建立起对被害者的支持系统,大众也不再苛责被害人必须是完美被害人,必须明确说不,而完全不考虑其所处的不平等的权力关系。
其次它也明确发出了职场中应切实保障两性平等的信号,男性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职权或身份便利而随意发动对女性的权力控制,已越来越多地被觉察认识且不再被纵容。有权者必须受到约束,唯有如此才能通向真正的两性平等。